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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
 作者:zixuan收藏 编辑 删除   楼 主 

《劳动合同法》在第四十五条中同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案例:某电梯公司在1997年招聘了一名油漆工何某,20066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与何某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其后,何某去一家家具公司继续从事喷漆工作。20068月份,何某感到身体不适,怀疑是患了职业病。于是,何某来到原电梯公司,要求做职业病健康检查。请问:原电梯公司是否承担给他做职业病检查的义务?若检查出了职业病,责任如何承担(因为现在在另外一家企业从事喷漆工作)

点评:《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在电梯公司与单位终止合同时,何某提出职业病观察或诊断,电梯公司是不能终止合同的,应当等结果出来后再做处理。但是,何某离职时,新的单位招收他的时候,也没有进行上岗前的检查。因此,只要其现在的用人单位没有证据确认该职工职业病是在电梯公司所患,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条还有一款是,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去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过错接触条款和经济裁员条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有什么严重的过错,企业还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但是如果没有,非过错的解除条款以及裁员是不可以用在这些人身上的。

某企业的对策是:把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即将达到五年的一些员工提前辞退,不让满足该条规定的情形出现。

发帖时间:2008-7-18 1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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